陶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7-13 12:49 来源: 浙江省妇联

  (一)基本案情

  陶某与陈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陶某做了多年家庭主妇,陈某某成为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两人育有一女。2010年,陈某某向西湖区法院起诉离婚,并提交了当年6月、9月的两张借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要求陶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此同时,债权人杜某某也向同一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这两笔总计377.5万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2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但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适用的夫妻财产均分原则,主张应按8:2的比例分配夫妻共有财产。

  陶某经过努力,在杜某某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发现所谓“借款”系陈、杜伪造,立即向西湖区检察院举报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检察院受理后将案件移交公安局侦查,并于2014年3月提起公诉,指控陈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杜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同年11月,法院判决陈某某妨害作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此期间,杭州中院以陈某某刑事案件尚未判决为由,驳回陶某不服离婚案件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陶某不服,向杭州中院申请再审,并寻求律师的帮助。

  承办律师立即依照规定与法官沟通,就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及开庭审理发表补充意见,邮寄了相关的法律文书。2015年12月,杭州中院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5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伪造债务行为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并结合债务数额、实际损害结果没有发生、陈某某已被刑事处罚等情节,判决陈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25%,陶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5%。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意义在于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准确认定,以及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行为作出及时制裁和追究。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定义务,采取串通他人、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民事诉讼行为。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但实践中虚假诉讼仍然屡禁不止,不仅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本案中,陶某作为婚姻家庭和社会地位均处于弱势的一方,遭遇婚姻破裂与巨额债务的双重打击,并未轻易放弃,而是努力查找证据,依法进行举报,坚决采取法律手段,寻求律师专业帮助。当地公检法对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反应快速、打击有力,协调配合,各尽其责,及时追究了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有效惩处和震慑了犯罪,为虚假诉讼案的处理做了很好的示范。

  在本案中,再审法院准确认定陈某某伪造债务行为,并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给予了相应的制裁,是该案的一大亮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他方财产的,应该承担“少分或不分”的法律责任。陈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将虚假的债务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法院审理阶段即被发现,伪造债务行为的结果最终并未实现。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针对的是伪造债务的行为,并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发生。承办律师分析了伪造债务占原审中涉及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比重,发现债务总额接近财产总额,因此提出按照8:2的分配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律师的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采纳,切实维护了陶某的合法权益,不仅是一次对婚姻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成功保卫,也是对伪造债务一方的沉重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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