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与法:赠与行为不因离婚而失效
小李和芳芳在2010年结婚,2011年喜得一子,但幸福并未持续多久,因为种种原因,双方于2016年离婚。儿子由女方抚养,同时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两处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另一处归儿子所有,暂由男方居住,待儿子年满8周岁时,办理过户手续,男方从该房产搬离。
转眼间就到了2019年,儿子年满8周岁,女方要求男方履行协议,将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没想到,男方竟然反悔,以自己无处居住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男方这么做,行得通吗?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赠与行为的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了例外情形: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在本案中,男方的赠与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可以撤销?虽然《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同时又对撤销进行了限制。案例中,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约定房产在儿子年满8周岁时赠与儿子,该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且与该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解除婚姻关系等形成一个整体,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赠与不可撤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方亦不得反悔。男方辩称的“无处居住”的理由,如果仅仅以此为由,即使真实,也非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之情形。